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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刑讯逼供,又有什么b办法让犯罪分子开口呢?

时间:2024-03-22 11:43:53来源:网络作者:得意生活网

刑事案件受案应该注意的问题;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求详细,谢谢

首先,人力不足和任务繁重形成强烈的反差,办案难以深入,办案人员情绪急燥,也就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其次,办案经费不足,科技含量低,犯罪分子做案手段、方法、工具在不断翻新,犯罪的技术含量在提高,用于犯罪的资金在增多,但司法人员办案的经费,破案的技术因素却跟不上犯罪发展的要求。三是,不良的社会风气对办案人员具有潜移默化的作用,这些都容易导致办案过程中过份的依赖口供。 其次,是一些民警法律意识淡薄,特权思想严重,缺乏依法办案的观念,对刑讯逼供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上级机关不科学,不实际,只注意数量而不注意质量的下任务,层层下压,基层领导害怕通报批评,为求完成任务,只意识到“人犯”受制于法律,而忘记和忽略了

警察有哪些婶问人的方法啊,比如不让吃饭睡觉打人吓唬>什么的,

令人敬畏的警方审讯技巧揭秘引 言很多法律爱好者总以为自己能让罪犯招供。怒视嫌犯,当面与其对质,再告诉他杀人凶器上遍布着他的指纹,一切就行了!于是嫌犯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在现实生活中,警方审讯靠的不仅仅是自信和创造力(尽管这两点对审讯工作确有帮助)——审讯者还要在交际影响的心理战术方面接受过高水平训练。让一个人认罪可不是件容易事,而警察有时能让无辜者承认没有犯下的罪行,这就证明了警察在心理操纵方面的过人之处。没有两次审讯过程是完全相同的,不过审讯大多都利用了人性中的某些弱点。这些弱点的暴露一般依赖于人在经历截然相反的极端时所产生的压力,如主宰和服从、控制和依赖以及后果的最大化和最小化。如果审讯者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性及预防措施

摘要:至今,刑讯逼供在刑事侦查实践中依然严重存在,并导致了许多恶劣后果。本文将多方探求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应对的策略,以希能够对侦查工作会有所裨益。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在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刑讯逼供的根源在那里?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什么样的对策?具体来说,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思想方面1、"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办案过程中,仍有许多侦查员受到封建式"有罪推定"思想影响,陷入

刑讯逼供的预防防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刑讯逼供的产生和久禁不止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实践方面的原因。虽然说刑讯逼供的存在固然有上述的一些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但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刑讯逼供合理存在的藉口和理由。为了保障刑事追诉者和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不仅从法律上要严禁刑讯逼供,从其他相关制度上、体制上也要消灭刑讯逼供的生存土壤和环境。
如何才能减少、最终杜绝刑讯逼供,以往很多学者们提出过诸多的意见。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项对策,力求为我国从思想、制度、实践层面预防和消除刑讯逼供提供些许借鉴。
(一) 从观念层面矫正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首先要清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要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权的产物,是与封建纠问式诉讼有罪推定相伴生的一种副产品。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宣判有罪前,从法律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无罪的,公安司法机关完全无权对其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其次要想减少、杜绝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现象,就必须清除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把程序看成是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法律后果。即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外,它自身还有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具有符合程序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也就是应该树立起程序和实体并重的法律价值体系,没有程序就不能谈实体的正义。
再次要消除长期左倾思想的残余。法律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仅要打击犯罪,同时要保障人权。要让公安司法人员认识到,绝大多数犯罪仍然是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刑事诉讼法更是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应包括犯罪人)的规则。因此,一切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依法进行,采取刑讯的方法逼取口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进行相关的法律制度改革
首先基于保障人权、与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潮流相符合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废除“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中所确认的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很大比重,他们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其中有一项即为沉默权制度。《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2项规定:“如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当然由于我国侦查技术还是比较落后的,确立沉默权将给犯罪调查带来难以承受到的冲击,但这不能成为我们否定沉默权的理由,只要我们加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提高刑事侦查的技术含量,我们就可将沉默权可能给刑事侦查带来的冲击降到最低限度,并且这也是我们迈向法制民主、文明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其次确立无罪推定的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项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精神,但不能说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因为我国官方一直未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因而在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理念在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心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以次来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并在实践中确实贯彻这一原则。
再次,在法律上应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文已介绍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一文件虽然已确立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它还没有作为刑事诉讼法中一项原则得以采用。并且,它也是仅仅涉及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我国并没有排除它的证据效力,在实践中它也一直被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在美国,有一种“毒树之果”理论――对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一律予以排除。这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我国不应再为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而回避这一问题,而应该从法律上完善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 建国后,我们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1953 年1 月30 日,公安部一份反映有两个县公安局长刑讯逼供、违法乱纪的情况简报送呈毛泽东同志,毛泽东同志亲自作了批示,并指示时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同志收集关于刑讯逼供的例证,编印成册,发给各省市公安厅局长阅读,并于各省召开公安局长会议时当作教材,对全国所有公安局长进行一次教育。随后,包括16个案例和导言的《反对刑讯逼供 反对违法乱纪》小册子印发,全国公安系统内开展了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乱纪的检查和斗争。1956年,彭真在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上再次强调了反对刑讯逼供,禁止肉刑。1958年,按照周恩来的指示,第九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通过《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明确把“不准刑讯逼供”列为纪律之一。依靠我党领导人的高瞻远瞩和公安机关的自律教育,反对刑讯逼供运动似乎已经初具成效。可惜好景不长,反右运动和文化大革命中,审判组织名存实亡,革命委员会和群众组织代行使了预审职能,讯问成为镇压异己力量的一个途径。刑讯逼供现象在当时非常严重。文革时期的专案组还总结了一些刑讯方面的经验:一人供听,二人供信,棍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成果……并在公安机关全国性会议上加以介绍,结果流害全国。文革结束后,公安机关的工作步入正轨。但是,刑讯逼供却如影形随。根据统计,仅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案件,1979年至1989年达4000多件。而1990年全国公安系统严重刑讯逼供案件发案起数和涉及干警人数分别比1989年年上升28.6%和42.5%,1991年1至9月的发案起数又与1990年同期持平,居高不下。这引起了最高公安部门的警觉。为此,公安部在92《决定》中对遏制刑讯逼供作出了如下规定:
各级公安机关要……结合普法教育,对干警深入进行增强法制观念、禁止刑讯逼供的教育。各公安院校和有关的培训班,要把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严禁刑讯逼供列为教育训练的重要内容。公安部刑侦、治安和预审等部门要根据办案实际,编写实用性、针对性强的办案基本知识材料和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案例,供干警学习。有条件的要制作录像带,运用形象教育,以增强效果。新干警都必须经过办案程序、办案基本知识和严禁刑讯逼供的教育方能上岗。要在执法办案的干警中积极开展群众性的边干边学活动,认真总结交流侦查、审讯工作中好的做法,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办案人员具体传授侦查、审讯方法,不断提高干警的办案能力和工作效率。
1992年《决定》还对如何制止刑讯逼供作出了以下部署:“整顿的重点是派出所、刑警队、治安队、收审所、拘留所、看守所和预审部门。要在深入教育、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联系本单位的实际,查出存在的问题,就事论理,议后果,论危害,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对干警中发生的一般刑讯逼供行为,要通过自我检查、自我教育,自觉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刑讯逼供案件,要领导负责,组织专人,限期查处。对问题较多、自身又不认真检查、纠正的单位,上级公安机关要帮助整顿。”由此可以把公安机关遏制刑讯逼供的主要措施纳为教育警察、整顿部门、自我检查、领导负责,这是一种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的路径。此项运动进行三年后,由于“刑讯逼供问题仍比较严重”,公安部又发布了《关于集中开展制止刑讯逼供专项教育整顿的通知》(以下简称95《通知》)把教育活动又提到一个更重要的地位。这次活动专门就刑讯逼供开展了分阶段式教育,并要求组织领导,“一把手亲自过问”,甚至规定于1996年3月底向公安部写出专题报告。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安部先后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3),对禁止刑讯逼供进行了强调。在2002年1月的全国公安厅局纪委书记会议上,公安部指示,今后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或两件滥用枪枝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各发生一件致人死亡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在2003年,公安部在全国公安机关进行清理整顿,已将33761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并清退、解聘了10940名素质较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有关人员。 [43] 2005年,可能由于佘祥林案的触动,公安部在全国公安系统展开了群众信访接待活动,重点查处群众反映的公安民警刑讯逼供问题,据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在地方上,很多地区的公安机关,为了强调文明执法,在全省或者全市范围内实行了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举措。例如,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出台了“三项措施”,为犯罪嫌疑人免费提供律师在场,对审讯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全程录像;浙江省公安厅在浙江省公安机关留置、审查场所实行全程监控,全面实行留置措施网上报备制度;南京市公安局发布“六项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政委或分管政工的领导一律就地免职,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处、分县局长、支队长一律就地免职;广东省公安厅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实行领导包案、挂案制度,今后凡是发生重大刑讯逼供案件,都必须由纪委书记亲自组织力量进行调查;2005年下半年以来,各省公安厅还开始了定期接访的大行动,重点处理刑讯逼供申诉问题……这些努力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舆论效果,让民众看到了执法机关遏制刑讯逼供的决心。其中,有些规定倍受舆论好评。例如,浙江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2003)规定:对直接参与民警和指使、授意民警刑讯逼供的领导均予以开除处分。同时,有关办案单位或发案单位的领导和主要负责人要一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如果刑讯逼供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或者在查处中包庇袒护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理办法还根据不同情节,制定了纪律处分的具体规定。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县(市、区)公安机关当年发生两起致人轻伤以上且情节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或者发生两起以上因刑讯逼供而造成冤假错案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公安局主要领导应当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
在社会学看来,一种现象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除了它的严重性、持续性以及深刻性之外,还在于它的“过多的解决方案”。因为对于一个真正的社会问题,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群体会作出不同的评价,也会触动不同的利益群体,所以在解决方案上很难达成一致。
要真正寻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应当首先找到问题的根源。我国刑讯逼供的最主要根源是什么?正如前文所述,是公安机关不受限制的侦查权,是讯问制度的非合理性。当然,这与侦查的条件和当前的控制犯罪任务息息相关。从制度分析的角度看,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会对制度下的人产生不同的激励效应。过于强调侦查成效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在短期内对提高侦查人员的士气有所助益,但是长期来看却可能有很多负面影响。首先,在现有侦查条件下,对破案率寄予过高的期望,可能会促使侦查人员为达目的不择手段,造成违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其次,过于强调侦查的结果而忽视程序,将在整个侦查机关内部造成程序虚无主义。再次,过于强调破案成效并以此作为奖惩依据,将使得各地侦查机关盲目攀比,急功近利。我国公安机关认识到这一点了吗?应该说部分认识到了。公安机关在92《决定》中就明确承认:“干警侦查、审讯能力不高,办法少,加上案件多、任务重、心情急躁,为尽快弄清案情,往往求助于刑讯逼供。”因此,在不改变现状的前提下,92《决定》和95《通知》试图通过教育整顿治理刑讯逼供的举措,可能收效甚微。因为要讯问人员通过自律,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有悖于“人性”。于是,整改措施中加入了很多“人性化”的手段,例如,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要“自我检查,自觉纠正”,“只要主动检查的,一律不予追究;对问题严重的,只要自己主动交代,也要从宽处理”。因此,这种运动式的教育实际上对刑讯逼供仍然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追求的还是一种部门内的秩序。
在这种部门利益主导下,即使规定所谓的责任追究和领导负责制,也并不一定实现所欲的目的。例如,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这种措施表面上看似决心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但过于严苛的连带责任可能适得其反。象《浙江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理办法》规定的制裁措施,在形式上虽然实现了刑讯逼供责任追究制度,但其弊端也是很明显的,因为担心涉及刑讯逼供行为的连带责任,公安机关的领导可能会考虑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对于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行隐瞒或者包庇袒护,使得自己所管辖的区域的严重刑讯逼供案件“努力”降低到两件以下。而且,由于严重刑讯逼供案件的认定,参照了“造成冤假错案或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这样的一个“结果正确”标准,使得刑讯逼供的正当性并没有从根源上得到打击。规定“参与刑讯逼供者开除”,在刑讯逼供的处理上是一个重要的举措。这样做的初衷是为了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讯问人员。然而,对于直接参与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轻伤的民警,规定仅仅给予“开除”处分,就显得处罚偏轻了,并且与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矛盾。讯问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显然是一种故意的伤害他人身体行为。刑讯逼供到了致人重伤或轻伤的程度,不仅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制度,而且明显触犯了刑法,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行政处罚是必要的,但不足以免除法律制裁,仅仅将其开除实际上还是放纵了刑讯逼供者。
信访接待可以说把部门内的遏制刑讯逼供活动向社会进行了敞开,似乎加入了群众监督的因素。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上访人首先应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一级公安机关上访,信访人没有首先向市、县(区)一级公安机关上访,不能出示经过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出具的答复意见书的,省公安厅将转由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带回处理。实际上,很多的上访问题都是因为在当地司法部门得不到妥善处理,才会到上一级机关申诉,省公安厅再转由市、县(区)级公安机关“带回处理”,这对于上访人来说,未必是一个好消息。
笔者并不否认,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制度层面上说,上述措施并非刑讯逼供的对症良药,因为其改革思路依然是期待通过系统内部的自律来减少刑讯逼供,仍然无法绕开部门利益。无视利益取向和人性的弱点建立的约束机制,或许播下的是“龙种”,收获的是“跳蚤”。 社会心理学上著名的“斯坦福监狱实验”(1971年),为这个问题的回答提供了有益的参照。九名受试者是从大量的学生志愿者中挑选出来的,他们经过面试和心理测验,被确认为是“遵纪守法、情绪稳定、身体健康的普普通通的平常人”。他们通过随机掷硬币的方式被分配担任囚犯或者看守的角色,囚犯整天呆在监狱里,看守则8小时轮值上班。这些学生接受了随机分派给他们的角色之后, 发生了什么情况呢?处于看守角色时,原本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得盛气凌人,有时甚至残酷成性。作为囚犯,原本心理稳定的大学生很快就行为怪异,表现出严重郁抑、情绪失控或者思维紊乱。 这个实验是社会心理学的一大发现, 这种角色模拟很大程度上再现了真实监狱可能发生的情形,使人们对于社会角色的互动有了新的认识。人们惊奇地发现,普通的志愿者一旦进入特定的角色,性格和行为判若两人——看守的专横、敌意以及权力欲望,与囚犯的消极抵抗、屈从乃至丧失自主,形成鲜明的对比。平常遵纪守法、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为什么穿上看守的制服之后,就咄咄逼人、专横残酷呢?看守的这些行为与其本身的道德品质似乎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受试者都是随机产生的。社会心理学家给出的解释就是角色和规则的作用。社会角色(social role)是指一个人在给定情境或小组发挥作用时,人们期待他作出的一套由社会界定的行为模式。不同的社会情境,需要不同的角色。而规则(rule)则是以外显或者内隐的方式传达给行为人的一套规范和准则。这些规则是社会对角色行为的期望。在该实验中,九名受试者从温文尔雅的大学生变成了专横的看守或者消极的囚犯,这种角色的差异主要在于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角色认同不一样,看守被认为是这样一类人,他们限制囚犯的自由,管理囚犯的行为,以权力限制囚犯的反抗;而囚犯被认为是失去自由、服从管制、丧失自主性的一类人,他们没有任何权势。因此,人们对于看守和囚犯的社会期望也不一样,人们通常希望前者能控制和管理囚犯的行为,维持监狱的秩序。希望后者能老老实实呆着,不要企图做任何反抗。志愿者们显然自我认同了这些期望。
这种关于社会角色互动的模式,在我国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中,得到了相应的验证。极端的例子是,讯问者与被讯问者之间,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从同事(甚至是朋友)转而成为敌对的双方(如佘祥林案)。个人的道德以及素质的重要性被角色身份的象征性所取代。在人们的道德评价体系内,讯问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是完全处于两个不同的阶层,扮演着迥异的社会角色。尽管在法律上,犯罪嫌疑人还不能称为犯罪分子或罪犯,但在很多普通人看来,犯罪嫌疑人只是等待判刑的犯罪人,是社会的“败类”和“敌人”。而讯问者被当然地认为是处于维护大多数人既得利益的权力阶层,他们的使命就是打击和惩罚破坏他们阶层利益的”异类”。因此很多讯问人员根本不把他们当作“可能的无辜者”,他们的厌恶和憎恨多于同情、憎恨多于关心、威慑多于认同。实证调查发现,他们有着强烈的征服欲和发泄欲,很难把被讯问者当作与自己平等的主体看待。他们认为被讯问者应当顺从,老老实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而不是辩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异于该角色期望的表现,就是故意抗拒,就是认罪态度不好。在这种角色认同下,讯问者对于被讯问者的惩罚,具有了某种正当性和正义性。
为什么社会角色的转变会产生这么大的反差?为什么讯问人员的身份可以使人变得如此专断和蛮横,被讯问者的身份却可以使人变得如此无助和脆弱?究竟是什么主宰着这种地位的落差?从讯问者与被讯问者的社会地位对比中,基本上可以发现一个事实:遭受刑讯逼供的被讯问者,基本上都是处于社会的底层(当然,也有例外),他们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整个司法制度甚至社会就会给他们贴上一个“身份标签”,并在道德上和人格上受到某种程度的歧视或轻视,国家必须借助强制的权力控制他们。什么是权力?在社会学上,权力是在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中以威胁或惩罚的方式强制他人贯彻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权力之所以在警察的角色扮演中成为必要,是因为它是安排和维持社会整体秩序的力量。讯问者高于被讯问者的身份和心理优势通过赋予的权力得到体现,并在角色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在讯问者潜意识下,权力大小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当一个卑微的人手中掌握了权力,弱势马上可以转化为强势,旋即可以操控他人的命运于股掌之间。社会也给予了支持和期望。的确,讯问者维持秩序和掌握讯问结局的力量,需要强有力的权力支持。越是不受监控的权力,对于被讯问者的威慑越大。期望角色扮演者个人的自律来加以改变是不现实的,因为这将违背其已经定型的心理模式。唯有法律赋予被讯问者有条件的抵抗权利,并通过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制及相应的奖罚机制方能消减这种落差。那么,我国的讯问制度是否赋予了讯问人员这种强大的不受监控的权力?被讯问者是否被剥夺了抵抗的权利?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是否没有建立?答案是肯定的。下文将通过分析讯问情境以及社会容忍,剖析这种权力运作的基本态势和潜在的危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14种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基本框架。这一制度在2012年被吸纳进了《刑事诉讼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多项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规范性文件逐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目前,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多项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为方便理解该项制度,本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予以系统梳理归纳。
一、刑讯逼供及变相的刑讯逼供
1. 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供述。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刑讯逼供手段”。 刑讯逼供手段的具体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有拳打,脚踢,警绳,勒绑,警棍电击或抽打,手铐紧夹,悬吊等等,实践中的情形远远不能列举,凡是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式,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情形都可以算是刑讯逼供。

细看近年来发生的冤假错案,绝大部分都有刑讯逼供的身影。刑讯逼供是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产生的危害极大,不仅直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破坏了他们对司法的信任,也导致取得的供述不真实、不合法,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因此对于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述直接予以强制性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排除的仅仅是 “供述”,并不排除“辩解”。刑讯逼供是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而被告人辩解对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有利。因此,辩解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排除。下述论述的所有情形同样只排除“供述”,而不排除“辩解”。
2.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供述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三种威胁的非法取证行为:一是侦查人员以使用暴力相威胁,这种方法很好理解,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暴力方法,但是以暴力威胁,使被告人遭受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二是以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相威胁;三是以严重损害近亲属合法权益相威胁的方法,这种做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比如威胁说“不说就把你子女抓起来”等等。
近年来,纯粹的刑讯逼供在减少,但是,这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近亲属的威胁行为则有增加的趋势。首先,这种威胁行为不像刑讯逼供那样可能留下伤痕,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也比较难以发现和证明。其次,有些人可能不怕对本人的任何的拷打,但是却会顾忌到家人的安危,一想到家人,马上心软了,因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这种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伤害同样是巨大的,直接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获取了不自愿的供述,导致冤假错案,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
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误解,可能只知道殴打等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可以排除,但是对于威胁及后续可以排除的情形并不了解。这就需要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便准确地发现是否存在需要排除的情形。
3.通过非法拘禁方法获取的供述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拘禁是指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比如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限制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刑事拘留期限到期后继续拘留,或者逮捕期限到期后继续羁押,只要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获取的有罪供述,就可以排除,并不要求前两种情形中的“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条件。
4.受刑讯逼供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
重复性供述,是指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讯问作出有罪供述后,在随后由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过程中,再次作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1]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会就同一事实给被告人做多份笔录,被告人被刑讯逼供违背意愿提供了一次证言后,往往后续无需再次刑讯逼供就会作出和原来一样的供述。如果只是排除刑讯逼供那一次的笔录,则非法证据排除的效果大打折扣,无法有效遏制违法取证行为。因此,如果侦查人员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当次的供述需要排除,被告人后来作出的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也需要排除。
司法解释确立了排除重复性供述的两个条件:一是非法取证的方法是刑讯逼供,暂时不包括威胁、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二是,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受前面刑讯逼供的影响。
对于重复性供述,司法解释确认了两个例外规则,如果符合其中一个例外条件,对于取得的供述无需排除:(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对于上述两个例外规则,共同点是都是必须更换讯问人员讯问,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被告人仍然自愿供述的,就无需排除。区别在于第一个规则是在调查、侦查期间,且是监察机关、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更换讯问人员,第二个规则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
5.未依法进行录音录像获取的供述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便于核实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而且规定对特定的案件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而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所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什么样的案件必须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呢?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4)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5)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6.未在法定办案场所进行讯问获取的供述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为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在法定办案场所进行讯问,比如,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这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一定程度上会受到羁押场所监管人员的监督,法定办案场所往往有录像,由此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而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则极易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实践中,多次出现未进入看守所之前的刑讯逼供或者违规提人出所后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不在法定办案场所的讯问也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因此对于这一情形下取得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7.核查程序不合法的供述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8.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未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的笔录,很可能存在伪造、变造有罪的讯问笔录的情形,也有可能出现记录错误的情况,根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需要说明的是,讯问笔录与被告人供述并不完全等同,讯问笔录仅仅是被告人供述的其中一种载体。实践中经常存在侦查人员有意或者无意使记载的讯问笔录与被告人当时说的话不一致的情形,因此,核实讯问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前提是被告人的核对确认。
9.讯问聋、哑人,没有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不为聋、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既无法保证他们了解侦查人员讯问的内容,也难以确保他们准确无误地陈述案件事实,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侵害了他们的诉讼权利,以至于造成有罪供述的虚假性,因此对于这种供述应当直接予以强制性排除。
10.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没有依法为其提供翻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侦查人员不提供翻译人员将导致被告人无法准确理解侦查人员的提问,还会导致他们无法准确陈述案件事实,更无法核对记录的准确性,会导致记录的不真实,也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应当予以强制性排除。
11.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合适成年人制度是国家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对未成年人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具有监督讯问活动、抚慰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有效沟通等职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适成年人主要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担任。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
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因此,对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取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法保障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故直接强制性排除。
该项规定也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新增加的排除规则,原来的法律虽然规定在讯问未成年人时,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但是对于不在场并没有规定否定性的后果,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措施导致原来的规定无法很好的落到实处。
三、可补正的排除的四种情形
12.记录有误或存在矛盾的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这些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的填写存在上述问题,很可能存在讯问不合法等相关问题,但是这种填写存在的问题违法程度比不上前述11种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给与了补正的机会,如果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采用,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排除。这一规则又被称为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13.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讯问笔录存在讯问人没有签名的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没有签名则在后期很难核实该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但是这种违法程度低予强制性排除的11种情形,与记录有无或存在矛盾的讯问笔录一样,讯问人没有签名的讯问笔录也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即如果办案人员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采用,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排除。
14.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大部分人对法律并不熟悉,特别是对刑事方面的法律不熟悉,不清楚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形下,在讯问时其权利很可能被侵害,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而在首次讯问时,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说明很可能没有进行告知,很可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种情形下获取的讯问笔录,如果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不能采用。

结语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源是什么?根源在于没有对应的否定性评价。比如对于刑讯逼供行为,长期以来,仅仅依靠办案机关对刑讯逼供人员的实体性处理,而对获取的证据在程序上没有明确规定否定性评价。但是除非刑讯逼供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否则对刑讯逼供人员的实体性处理很难启动,致使遏制实体性制裁措施出现了运作失灵的问题。
一个法律条文如果没有对应的法律后果,则仅仅是一条宣示性条文,产生的效果非常有限。在非法取证方面,法律还禁止了许多行为,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仅仅规定对刑讯逼供和威胁所取得的证据进行排除,而对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明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导致法律的这一条文大打折扣。不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一直在改进和完善的,我相信,随着该制度的完善,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遏制能够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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